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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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堅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00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王柏堅任職於中南海保全公司,自民國103年5月下旬起至同年7月31日止被派駐至址設高雄市○○區○○○巷「○○山莊」社區擔任總幹事,係從事業務之人。「○○山莊」管理委員會(下稱上開管委會)於103年6月間委請金案工程行至該社區施作大門守衛室防水注射發泡工程,工程完峻經上開管委會驗收後,由金案工程行負責人 陳駿傑 開立收據交由王柏堅代向上開管委會請領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經上開管委會審核後,同意由財務委員 張莉羚 將上開管委會所申設中華郵政帳戶存摺交由王柏堅提領,再將提領款項交付陳駿傑。詎王柏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7月17日中午12時46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鳥松郵局提領4萬元後,明知該筆現金為其業務上持有之物,仍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未交付陳駿傑而挪作他用,以此方式予以侵占入己。嗣因陳駿傑遲未收到前揭款項,於同年9月16日向該社區管理中心主任 衛廣 如詢問此事,經上開管委會調閱相關財務報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上開管委會主委 黃伶旨 委託 衛廣如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柏堅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衛廣如於警詢指述,及證人陳駿傑、張莉羚於警偵證述綦詳,並有金案工程行開立之估價單、上開管委會103年7月份財務報表、大公支出明細分析表、中華郵政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及鳥松郵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佐,復經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上情不諱,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前雖曾辯以:社區一個月開銷幾十萬,伊懷疑上開管委會帳目不清云云,然被告於上記時地以上開管委會名義提領4萬元欲向陳駿傑支付上開工程款項,及事後並未如數交付陳駿傑等情既均堪認定,且依卷附事證亦無足認定上開管委會於被告提領該款項前後曾要求被告先行支應社區他筆支出用途,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解於渠本件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提領現金之機會將上開管委會所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所為徒增上開管委會財務管理之困難,實屬不該,惟念渠於本院終能坦認行為有誤,事後業與上開管委會達成和解並約定將分期攤還所侵占款項,有上開管委會出具之書狀暨所附和解書存卷足稽,尚見悔意,且其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另衡以其所侵占款項數額非鉅(4萬元),兼衡其自稱高中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業與上開管委會達成和解而取得原諒,業如前述,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相關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渠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另依同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因本院諭知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怡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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