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3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火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火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火龍於民國104年3月31日1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之某藥酒店飲用酒類,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猶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對面慢車道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受傷,員警據報後前去處理,並於同日12時5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火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7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自摔肇事,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本件核屬被告初次違犯本罪,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因本件酒後駕車自摔而受有「左手第三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第四指近端指骨骨折、左第五指掌骨骨折、疑左側髕骨韌帶撕裂性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非輕之傷害,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4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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