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字第94號上訴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被上訴人 黃英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5月12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94號判決提起上訴,茲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或第2項規定之情形,上訴人如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原第二審法院亦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前開之釋明,經本院於104年
6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該裁定業於104年6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然上訴人逾期仍未繳納,亦未補正。依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
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蔡明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