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89號
104年度聲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許東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許東波(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如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為貫徹上開修法所揭櫫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範目的,保護被告之權益,法理上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1罪及附表二編號2至14所
示之13罪,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2月確定(下稱甲裁定);至於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共34罪(其中編號2部分係1罪、編號3部分係2罪、編號4部分係7罪、編號5部分係1罪、編號6部分係12罪、編號7部分係6罪、編號8部分係5罪,共計34罪),則與受刑人另案所犯施用毒品罪有期徒刑7月(確定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號,下稱A罪)、販賣毒品罪有期徒刑17年(確定案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60號,下稱B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9年確定(下稱乙裁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曾經定應執行簡表各1份存卷可憑。
㈡檢察官雖聲請就受刑人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
,並提出受刑人之聲請書為據。惟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罪,既經甲裁定與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示之1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2月,則揆諸上開說明,在甲裁定合法存在而具有實質確定力之情形下,本院自不宜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1罪,單獨自甲裁定中割裂另與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示之罪重新定刑;亦不宜將已定應執行刑之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示之13罪,另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又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共34罪,前亦經乙裁定與A罪、B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9年,依同一理由,在乙裁定仍有實質確定力之情形下,本院亦不宜將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共34罪自乙裁定中抽離,而與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示之罪重新定刑。況且,本院若准許檢察官將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重新定應執行刑,將導致受刑人除需執行附表一、二部分之應執行刑外,尚需接續執行A罪、B罪即有期徒刑7月及17年,則如此一來重新定執行刑之結果,被告應執行之刑度總合可能比甲裁定(附表一編號1與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示之罪)及乙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罪與A罪、B罪)合併應執行之刑度再接續執行有期徒刑5月(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15年8月(即附表一編號9部分)之刑期為長,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重新定應執行刑,實質上違反數罪併罰應有利於受刑人之基本精神,應予駁回(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號提案之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林水城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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