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48號再抗告人 郭宗祐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4年5月29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4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
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為抗告不合程式或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9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1第2項之人為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再抗告人業於同年6月25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限,仍未遵行,有本院裁判費及訴狀查詢表可憑,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劉傑民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