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再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9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何英傑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024、16305、227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
1項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何英傑(下稱再審聲請人)係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121號判處罪刑,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8號以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為程序駁回確定,此有再審聲請人歷審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再審聲請人未經本院事實審理及諭知罪刑,本院自非該案之管轄法院甚明。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即應向原判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之,乃再審聲請人竟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陳銘珠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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