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戒毒偵字第
715號案被告 吳永同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
5月26日調科壹字第060009820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足證(見94年度毒偵字第1960號偵查卷第38頁),足認上述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又被告吳永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就該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將上開毒品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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