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聲再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再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5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57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3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提出新證據,該重要證據為證人 小婷 ,確實姓名為 林淑卿 、竹山鎮人、有毒品前科,請准聲請人提出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四號裁判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以證人林淑卿為新證據,然該項證據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尚有未合。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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