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委任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30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明泉 兼法定代理人 吳惠貞 被上訴人即原告 吳美玲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同年月31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答詢表、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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