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6號上訴人即原告 李明龍 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順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9,800元,有上訴人所提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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