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政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政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審金訴字第二零八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范政億住所地位於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8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8月14日起至114年8月13日止,下稱前案)。又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11年12月16日,另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經受刑人上訴後,嗣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10月,於113年10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後二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更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又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聲請,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7日屏檢 錦敬 113年執聲1024字第113904851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揆諸前揭法規及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明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