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57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8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3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略以:按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之目的、時間、地點、方法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無證據能力。有罪判決書之事實記載,為適用法律之準據,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云云。
三、然查,本案原審判決已於事實欄中翔實記載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地點、方法等,並於理由欄中說明憑以認定事實之證據為被告之自白及被告尿液之檢驗確認報告,即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並非僅憑被告唯一之自白,而被告之自白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適用,是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僅概略提出法律理論或條文,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量刑不當或認事用法違法之情形,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四、綜上,被告固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而提起上訴,然並未提出應予撤銷改判之具體事由,顯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採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其上訴不符法定上訴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欽賢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