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635號原告 黃秋郎
蔣月秋 被告 劉荻 兼法定代理人 劉黃麗蓉 被告 劉語沁 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經查,原告2人係以訴外人 劉雪珠 積欠其2人計新台幣(下同)1,785萬元(下稱系爭債權)未還,詎訴外人劉雪珠之繼承人劉荻及監護人劉黃麗蓉意圖詐害原告債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179及179之1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6之土地2筆(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劉語沁為由,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劉語沁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劉黃麗蓉、劉荻將1,785萬元返還原告2人,雖系爭土地現值為6,630,635元【即11,000×(2780.98+835.73)/6=6,630,635】,惟原告備位聲明之訴送標的金額仍係依債權金額即1,785萬元計算,揆諸前引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8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就金錢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