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3號聲請人 張文華 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發 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二六四二六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審訴字第九九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42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99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009,157元,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及第三人張藜薰、 張林瑞碧 之薪資債權,而經本院送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價結果,系爭不動產價值共計9,372,595元,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扣押所得金額受償可能受有損害,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執行債權額1,009,157元不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等為考量,再參酌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其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2年,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10,000元。至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部份,於本院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時即一併停止,本院不再另行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宜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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