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55號原告 曾陳清秀 被告 曾進芳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0幾年間結婚,婚後育有4名子女,子女均已成年。詎被告於77年間即離家出走,期間雖曾返家,然均係為向原告索討金錢,且被告並未支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亦未告知原告去向,致原告遍尋被告無著。兩造已分居20多年,且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使原告對被告感情盡失,無法維持婚姻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曾盈欽 到庭證稱:自其就讀高中時起迄今,被告只回家2次,最近1次係被告酒駕出車禍,醫院打電話請其支付醫藥費,在其23、24歲時,被告某日突然跑回來,表示要與其脫離父子關係,2年後其在奶奶家看到被告,但奶奶表示被告並未住在那裡,被告並未支付其與另三名兄弟姊妹之生活費,其等係由原告及舅舅、舅媽扶養長大等語明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自77年間離家後,迄今未歸,與原告分居長達20多年,且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亦未告知原告去向,復鮮少與原告聯繫,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經營之誠意,使原告難以期待再與被告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是兩造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而此離婚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楊馥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