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興宗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
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興宗(化名 唐登麒 )為告訴人 唐登龍 之胞弟,雙方因宗教理念不同時生爭執,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於民國99年2月23日在電視頻道上之言詞攻訐,除對告訴人提出申告外,並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99年2月25日23時至2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攝影棚內,錄製同日在屏南有線電視頻道鳳信有線電視頻道、南國有線電視頻道(播送範圍涵蓋屏東縣市、前高雄縣)播放之「五術論壇」電視節目時,發言指稱:「…我沒想到我自己的親大哥,用莫須有的罪名來誣衊我,而且一直故意、一直糟蹋我,甚至在過年前還打電話給我說,恐嚇說要叫人對我怎麼樣,我也跟他講,沒有關係,今天假如我怕死,我假如做錯,我假如怕死,我沒有資格做人,今天我沒有做錯,我不怕死,今天大家把假如把應該說的話講出來,就要被人家殺死,就要被人家誣衊掉,這個宗教這條路有誰敢走。」等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以書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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