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聲再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再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6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10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4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指述內容與事實及證據不符,存有下列矛盾、瑕疵:
⒈告訴人稱民國(下同)98年7月19日晚間聲請人甲○○至
告訴人住家敲打鐵製後門時,聲請人甲○○之母親胡 陳淑惠 曾在現場,並有阻止拉扯聲請人甲○○之動作,惟查:⑴依告訴人所述,當時告訴人住家後門關上,則告訴人如
何看見 胡陳淑惠 在場而有阻止拉扯聲請人甲○○之動作?⑵又告訴人住家屋後3樓裝設有監視錄影器,為何錄影畫
面並無胡陳淑惠之身影?⑶再者,告訴人於斯時果有使用錄音機錄製對話內容,何
以錄音內容並無胡陳淑惠說話聲音?⒉告訴人另稱,聲請人甲○○於敲打告訴人鐵製後門後即與
胡陳淑惠一同離開,走至告訴人住家門前。然聲請人甲○○當時係1個人行走通過告訴人住家,且站立於告訴人住家隔壁(即聲請人甲○○住家)門口,並未有胡陳淑惠與聲請人甲○○一起行走之畫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8月31日勘驗「98.7.19.21:44」光碟片筆錄可證,從而並無原審判決所指,聲請人走至告訴人家門口,出言辱罵告訴人等行為。
⒊且依前揭勘驗筆錄所載,聲請人甲○○行經過告訴人家門
口之時間僅有幾秒鐘,嗣後並未於告訴人家門前逗留,亦與告訴人指稱聲請人甲○○站立於其住家門前,並出言辱罵告訴人乙節不符。
⒋另據錄影畫面顯示,聲請人甲○○站立於自家門前約1分
鐘後,旋即步行離開,並未進入屋內,自無告訴人所述聲請人甲○○先於告訴人住家前門辱罵告訴人,復進入屋內,至告訴人住家後方撞擊鐵門之情。
㈡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帶,與錄影內容亦有下列矛盾之處:
⒈據錄音帶內容顯示,聲請人甲○○辱罵告訴人之際,一併
夾雜有敲打鐵門聲音,惟依錄影畫面所示,聲請人甲○○並未接近告訴人住家門前或門後,或有敲擊告訴人住家鐵門行為,是該錄音帶應非98年7月19日晚間所錄製,自不得採為認定聲請人甲○○辱罵告訴人之證據。
⒉況觀諸錄影畫面,聲請人甲○○行經告訴人住家門前僅有
短短數秒,且未停留,設若聲請人甲○○於經過告訴人住家門前有辱罵行為,聲音亦應僅持續數秒鐘,惟據告訴人所提錄音內容,聲請人甲○○辱罵聲音卻長達四分多鐘,亦與原審認定事實相左,然原審並未當庭勘驗錄音、錄影內容,顯就有利聲請人甲○○之重要證據有漏未審酌之處。
⒊告訴人就錄音是否連續乙節,於原審證述亦有前後不一情
形,而原審並未審究說明,即遽採信告訴人所述,亦有違誤。
㈢就聲請人乙○○部分,原審亦有下列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⒈觀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8月31日勘驗「98.7.20
.21:41」光碟片之筆錄記載,聲請人乙○○係站立自家門口前,從未出現在告訴人住家門口前,然原審卻謂聲請人乙○○有出現在告訴人住家門前,顯然與錄影光碟之內容不符。
⒉另錄影光碟內容顯示聲請人乙○○手拿木製不求人及書面
資料,並無從知悉該等書面究竟屬於何種內容的資料,惟原審竟憑臆測即認定聲請人乙○○左手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處拍賣公告資料,均屬猜測之詞,毫無任何證據可供推斷,可見原審顯有認定事實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
⒊再就錄音譯文觀之,其內容雖有不雅辱罵言語,但全未有
指出告訴人姓名,抑或具體指明告訴人而加以辱罵之情事,就一般第3人觀之,實無從由聲請人乙○○所說言語,確知聲請人乙○○所指責對象為告訴人,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名譽上之損害。原審於無證據證明下,僅憑聲請人乙○○可能與告訴人間存有嫌隙,且家住隔壁,遽稱聲請人乙○○在住家門外出言不遜是在辱罵告訴人,不無流於猜測、想像之疑。
㈣綜上所述,原審駁回聲請人上訴之理由,無非以告訴人指訴
、錄音及錄影等為證據,惟該等證據確實存有上開所述之瑕疵,此可當庭勘驗錄音帶及錄影光碟即明,然原審就前揭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且未經開庭審理即駁回聲請人上訴,剝奪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提出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聲請再審,以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係對於實體上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7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59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10號確定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駁回聲請人等不合法之上訴,有聲請人所提之上揭確定判決在卷可憑。是本院上揭確定判決即屬程序判決而非實體判決至明,則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具實體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是以,聲請人等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欽賢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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