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民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民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民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尤瑞敏 發生爭執,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另有傷害、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前科(未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告訴人之傷勢,暨其自稱高職肄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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