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0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0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七號
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獻哲
送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六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一一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六八八號提存事件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兩張(號碼:八五H○○三六一C、八五H○○三六五C),共計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以現金新臺幣捌拾萬元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七五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二期債票四張共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為擔保物,經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四六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一一號裁定准許變更,復提供面額共計一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二期債票(號碼:八五H○○三六一C、八五H○○三六五C)為擔保物,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六八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債票業已到期,急須領回辦理息票兌付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政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周霙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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