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二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左:
㈠犯罪事實:甲○○於肇事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 陳智勇 供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受裁判。
㈡應適用之法條:被告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本件犯罪
前,即主動向現場處理警員陳智勇供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九一六四五六二五○○號函送之「報案經過情形表」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