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六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自明。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三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六0號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本件應送達抗告人之判決經郵務送達,因未會晤本人或其他可受領文書之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門首以為送達,此有上開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寄存之日即生送達之效果,抗告人何時前往領取或有無領取該文書,均不影響,是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至同年八月十九日屆滿,而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始提出上訴,亦有卷附該上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足憑,顯已逾越合法上訴期間。抗告人以其自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始接獲東湖派出所之通知才領取該判決,仍屬期限內提起上訴云云,然依上開說明,該判決既已合法寄存於警察機關,自應自寄存之日起算,其所辯顯非可採。綜上所述,抗告人逾越上訴期間所為之上訴為不合法,原裁定因之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五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黃潔茹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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