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三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日結婚,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來臺定居於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三九巷六十弄九號四樓之住所,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第二次返回大陸後,即失去聯絡,原告嗣後查知被告在婚前即與前男友育有一子,茲二人舊情復燃,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且二造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居民身分證、結婚證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俞義洪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表及申請書,並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代為送達訴訟文書。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訴請離婚,依前開規定有關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各一件為證,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返回大陸迄今,未返臺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境信昌字第○六五七八四號函送之出入境紀錄表可按,並經證人俞義洪到庭證述無訛(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婚後返回大陸,即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蓋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此所謂訴之選擇合併。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家事法庭~B法官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