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四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三○二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四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證據如下: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 褚淑英 於偵查時所述被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具體表明願受科刑範圍為處拘役五十日。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輕,暨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處刑如主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聲請人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