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八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柒仟叁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止,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付,本金及利息依十五年年金法分一百八十期,按月攤還,餘額七年屆滿到期時一次清償本、息。另約定借款期限內未按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而應立即清償借款。
㈡詎被告乙○○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即未依約向原告繳交本息,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嗣經原告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拍賣被告乙○○供擔保之抵押物,受分配金額為四百八十三萬六千七百六十三元,利息、違約金計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尚餘本金一百二十萬七千三百三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均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連帶保證人戊○○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乙○○、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翁禎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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