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8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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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六二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一二九六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之罰鍰。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或六個月。又行車速度,在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市區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郊區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所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二十時五十九分許,駕駛CM-0三三一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基河路三十號前(該道路為單行道,未劃設行車分向線),因超速行駛致其車前右葉子板、右前照後鏡與沿同路由東往西穿越道路之行人 張學華 身體擦撞而肇事,使張學華受傷,經警舉發有違前開條例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七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
三、異議人經數度傳喚均未到庭,然據其異議狀辯稱:當時是因該行人未走行人穿越道,且為閃避其他車,竟穿越馬路三分之二後又折回,使與其車相撞云云。
四、經查案發現場經測得異議人汽車遺留之煞車痕平均為九點七公尺,該道路為單行道,且未劃設行車分向線,市區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足憑,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換算,煞車痕為九點七公尺,其行車速度已超過每小時四十公里,是異議人超速行車至為顯然,從而異議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原處分機關據以原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七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