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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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12號聲請人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崧存 相對人 洪玉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是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執,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縱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抵押債權存在,倘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已能明瞭有債權存在,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二)、85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林朝瀥 於民國82年11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2年11月26日起至112年11月26日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林朝瀥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等債務,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於82年11月30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林朝瀥於84年3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10,6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86年3月6日,現清償期已屆至,債務人林朝瀥尚負欠聲請人本金10,6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而現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洪玉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擔保放款借據影本、本院93年度執字第7920號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於105年11月14日通知相對人洪玉俊及債務人林朝瀥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洪玉俊則具狀陳稱:伊係原抵押物所有權人 洪林淑貞 之繼承人,而洪林淑貞前已經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貸款清償完畢,其與聲請人之間已無債務關係,聲請人不得再行主張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其於聲請時提出之抵押權及債權證明文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證據資料,由形式上審查已足明瞭其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所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依首揭說明意旨,本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相對人洪玉俊雖陳稱不動產原所有權人洪林淑貞已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貸款清償完畢,其與聲請人之間已無債務關係,聲請人不得再行主張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云云。惟查,依相對人洪玉俊所提出之放款餘額證明書及債務人林朝瀥對聲請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所載,本件債務人林朝瀥就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僅就其中一筆之借款清償,另尚有其餘之借款債務尚未清償,此有該放款餘額證明書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又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既有約定存續期間,並約定抵押權擔保範圍為債務人林朝瀥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等債務,則依前開說明意旨,縱債務人林朝瀥及第三人洪林淑貞曾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就已發生之部分債權為清償,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抵押權約定之存續期間內,聲請人對債務人林朝瀥發生之其他借款債權,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如債務人林朝瀥就其他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而仍未清償,聲請人自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是相對人洪玉俊之前開主張顯係誤解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法律關係,自不足採。況相對人洪玉俊之前開主張內容亦屬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否之實體事項為爭執,揆諸首開說明,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是債務人或相對人等如就前開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謀求解決,尚非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債務人或相對人等亦不得僅執此主張,於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中阻止聲請人行使其抵押權,併此敘明。又本件相對人洪玉俊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首揭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5年度司拍字第112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南投縣│草屯鎮│碧峰││1353│建│74.41│全部│洪玉俊│└──┴───┴────┴────┴────┴────────┴─┴─────────┴──────┴──────┘┌────────────────────────────────────────────────────────────────┐│附表:建物105年度司拍字第112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所有權人│備考││││││││附屬建物│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001│410│碧峰路191巷9號│碧峰段1353地號│住家用、鋼筋混│一層:23.85、二│陽台:3.58│全部│洪玉俊│││││││凝土造、4層│層:37.94、三層│││││││││││:37.94、四層:1│││││││││││8、騎樓:13.5,│││││││││││合計:13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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