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榮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馬榮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行補充「(業據黃文鐘、 張軒豪 、 張邱双妹 、 鄒佩真 具狀撤回告訴,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汽車駕駛人因酒醉駕車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上開加重規定,既係明定汽車駕駛人於酒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自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0年12月1日至101年11月30日,竟未能記取教訓,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案犯行,不僅藐視道路交通安全法令,更造成路上人、車往來之高度危險,且已肇事致人受傷,竟為脫免責任,逕自駕車駛離現場,未對告訴人等施予救護,遭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業已賠償告訴人等並達成調解,且主動參加玉里榮民醫院之戒酒課程,非無悔意,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子,目前失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