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小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抗字第6號異議人 夏興國 相對人 黃碧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小字第164號),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11日本院101年度小抗字第6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84條第2項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本件異議人就原法院101年度豐小字第16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依法不得提起再抗告,其對本院101年度小抗字第6號裁定再為抗告,應視為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異議人就原法院於民國101年5月4日所為101年度豐小字第16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異議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依法得異議。惟異議人雖提起本件異議,然對本院上開裁定有何違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自應認為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李慧瑜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