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2年訴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交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
原告教育部(即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黃榮村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被告甲○○○住
乙○○○住丙○○住丁○○住己○○原名蔡
住庚○○住戊○○住辛○○○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中關於「 蔡振聰 」之記載,應更正為「己○○(原名蔡振聰)」。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中第六項關於「被告蔡振聰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十六之一八地號建面積一八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已所示之建築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號一至樓房屋拆除,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己○○(原名蔡振聰)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十六之一八地號建面積一八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已所示之建築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號一至『五』樓房屋拆除,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原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判決,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昀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B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