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嘉監裁字第裁七○-AZ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因事到臺北市○○路一帶辦事,沒想到尚未到辦事地點突然想上大號解急,異議人原是殘障人士,又少到臺北,停車位難找,看到很多車子就跟他車停在一起,找能解決內急的地方,沒想到方便後回來就看到舉發單,帶回嘉義後就忘了,堂堂一個院轄市,臺北市停車位竟然那麼少,請鈞院體諒殘障人士之不便,警告了事,不用處罰即可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曾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十七分許,駕駛牌照號碼三K-一六四一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路併排停車,而為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併排停車之規定,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嘉監裁字第裁七○-AZ0000000號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無諱(本院卷第一頁反面異議狀),復有上開字號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四頁)。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任何得以勸導或警告代替裁罰,抑或身心障礙人士即得免罰之規定,異議人所執前開理由,顯與法律明文不合。因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予以裁罰,洵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官王佩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