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08
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竊盜,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含累犯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第7行第2句第9字之「為」字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曾因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經法院判決如事實欄所示罪刑確定,被告乙○○於民國94年7月20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被告甲○○於95年8月21,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2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鋼筋,行為自有可議,惟考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前開犯罪情節,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