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九0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槍枝、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彈匣及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七所示物品,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尚未射擊之子彈玖顆、如附表編號九所示子彈壹顆、如附表編號十所示彈殼及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七所示物品,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又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丙○○」名義國民身分證上所貼「乙○○」相片壹枚,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其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入監服刑,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假釋出獄,惟其於假釋期間內之八十六年間,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而經撤銷假釋,然其並未到案執行,而分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在案,仍不知悔改:
(一)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分別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先在台中市○○路附近之跳蚤市場,以每支新台幣(下同)二至三千元不等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原屬塑膠槍管或槍管內具阻鐵而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六支(內含德制八厘米玩具手槍三支、貝瑞塔三八0玩具手槍二支、海盜式掌心雷玩具手槍一支,並含彈匣五個)及玩具金屬子彈、玩具金屬彈殼及制式口徑9厘米子彈彈殼一批,再至台中市○○路建國市場內之五金行,購得金屬鐵管及打釘機使用之合法火藥後,即自同年三月下旬某日起,接續在其位於台中市○○區○○○街○○號五樓之七之租處,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十至十六所示之鑽床、鑽頭、電動砂輪機、電動磨鑽機、電動磨鑽頭、老虎鉗、手弓鋸等工具,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陸續將上開購入之玩具手槍及子彈加以改造,合計改造完成而具有殺傷力者,計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德制八厘米改造手槍三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貝瑞塔三八0改造手槍一支及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土造子彈十五顆。並另持有如附表編號九所示點三八制式子彈一顆。乙○○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攜帶其中二支德制八厘米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至大肚山試射子彈二發,試射結果子彈均可擊發並穿透約二公分厚之木板而具有殺傷力。另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仿貝瑞塔三八0製造之玩具手槍及海盜式掌心雷玩具手槍各一支,則因尚未更換金屬槍管及打通槍管內之阻鐵而不具殺傷力。
(二)乙○○另於八十八年三月中旬某日,行經台中市逢甲大學附近時,拾獲鄭志明於同年一月間在台北市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其為躲避檢警通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拾得之該枚國民身分證加以侵占入己,並攜回其住處,旋在其住處內,以將所拾得之丙○○國民身分證上之塑膠護貝封面拆開,再換貼自己相片之方式予以變造完成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國民身分證一枚,並隨身攜帶欲供己掩飾身分使用,而足生損害於鄭志明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凌晨三時許,乙○○因持有上開改造槍、彈,而在台中市○區○○路四百六十八號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德制八厘米改造手槍二支、如附表編號八所示改造子彈十三顆(原計十五顆,乙○○自行試射二顆滅失,所餘十三顆經送鑑試射四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及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換貼其相片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一枚。乙○○並自白尚有其他槍彈,且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引導警方至其上開台中市○○區○○○街○○○號五樓之七居處,起出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具殺傷力之德制八厘米改造手槍一支、仿貝瑞塔三八0改造手槍一支、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具瑞塔三八0玩具手槍一支、海盜式掌心雷玩具手槍一支、如附表編號九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口徑0.三八吋轉輪手槍子彈一顆、如附表編號十所示玩具金屬空彈殼三十六顆、已擊發之制式口徑九厘米半自動手槍彈殼五顆及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七所示用以製造上開槍彈所使用之器具。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右揭製造槍、彈及變造國民身分證,嗣在台中市○區○○路四百六十八號為警查獲,除自其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德制八厘米改造手槍二支、如附表編號八所示改造子彈十三顆(原計改造完成十五顆,自行試射二顆,扣案十三顆,經送鑑試射四顆,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及換貼其相片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一枚外,另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經其引導警方至其位於台中市○○區○○○街○○○號五樓之七居處,另起出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具殺傷力之德制八厘米改造手槍一支、仿貝瑞塔三八0改造手槍一支、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具瑞塔三八0玩具手槍一支、海盜式掌心雷玩具手槍一支、如附表編號九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口徑0.三八吋轉輪手槍子彈一顆、如附表編號十所示玩具金屬空彈殼三十六顆、已擊發之制式口徑九厘米半自動手槍彈殼五顆及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七所示用以製造上開槍彈所使用之器具等事實,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丙○○於本院調查時所指述國民身分證遺失情形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改造手槍、改造子彈及製造上開槍彈所使用之器具一批扣案可證。次查,扣案槍彈: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德制九厘米改造手槍三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均係以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⑵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貝瑞塔三八0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以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⑶如附表編號八所
示改造子彈十五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八厘米之金屬彈頭),除被告乙○○自行試射二顆外,送鑑試射四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⑷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三八吋口徑轉輪手槍子彈,係制式口徑○.三八吋轉輪手槍子彈(彈底標記為SPECIALFEDERAL38”)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八月五日鑑驗通知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被告乙○○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0三號判決參照)。核被告乙○○所為:⑴改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又本案扣案之槍枝,既係由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自非改造「模型槍」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子彈或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擅自改造模型槍罪一節,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⑵改造及持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持有子彈罪。⑶侵占他人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並予變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所犯製造槍、彈後之持有行為,均為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所犯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及變造特種文書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三時許為警循線在台中市○○路四百六十八號逮捕後,經向警方自白其另持有其他槍彈,始循線於同日四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台中市○○區○○○街○○號五樓之七租處,另扣得全部槍彈及製造工具等情,有警訊筆錄可稽,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就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部分,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條例之非行,明知槍彈乃屬管制物品,且對非法製造槍彈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極為嚴重,竟仍製造槍彈,惡性非輕,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枝、如附表編號八所示經試射後所餘子彈九顆、如附表編號九所示點三八口徑制式子彈一顆,均具殺傷力,另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彈匣五個,係屬槍枝零件,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至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玩具手槍二支、如附表編號十所示彈殼四十一顆,雖不具殺傷力,然均為被告乙○○所有,且為其犯製造手槍、子彈罪所使用之半成品,另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七所示工具,均為警自其租處所查扣,應為其所有且供製造上開槍彈所使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分別沒收之;又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丙○○」名義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上所貼「乙○○」相片壹枚,亦為被告乙○○所有,而供其犯變造特種文書罪使用,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三、末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本諸法治國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參照)。本案被告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改造之槍彈數量非少,並曾持槍恃強為他人處理賭場糾紛(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一號),核有犯罪習慣,且無正當工作,足認其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格,本院因認有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方式來達到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是故,按諸憲法第廿三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本於比例原則,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認有對被告乙○○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製造方法及鑑定結果│├──┼────────┼───┼───────────────────┤│一│德製八厘米改造手│壹支│以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槍枝管制編號││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0000000000)││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彈匣│壹個││├──┼────────┼───┼───────────────────┤││德製八厘米改造手│壹支│同右││二│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匣│壹個││├──┼────────┼───┼───────────────────┤│三│德製八厘米改造手│壹支│同右│││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匣│壹個││├──┼────────┼───┼───────────────────┤│四│貝瑞塔三八0改造│壹支│以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手槍(槍枝管制編││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號0000000000)││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彈匣│壹個││├──┼────────┼───┼───────────────────┤│五│貝瑞塔三八0玩具│壹支│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手槍(槍枝管制編││,槍管為塑膠材質且內具阻鐵,無法供擊發│││號0000000000)││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彈匣│壹個││├──┼────────┼───┼───────────────────┤│六│海盜式掌心雷玩具│壹支│係仿 德林吉 雙管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管│││手槍(槍枝管制編││內具阻鐵,無法供擊發使用,認不具殺傷力│││號0000000000)││。│├──┼────────┼───┼───────────────────┤│七│彈匣│伍個│供編號一至五所示槍枝使用。│├──┼────────┼───┼───────────────────┤│八│改造子彈│拾伍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八厘米之金屬彈頭│││││),被告乙○○自行試射貳顆,送鑑試射肆│││││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九│○.三八吋口徑轉│壹顆│係制式口徑○.三八吋轉輪手槍子彈(彈底│││輪手槍子彈││標記為SPECIALFEDERAL38”)認具殺傷力│││││。│├──┼────────┼───┼───────────────────┤│十│彈殼│肆拾壹│其中參拾陸顆係玩具金屬空彈殼,伍顆係制││││顆│式口徑九厘米已擊發之半自動手槍彈殼。│├──┼────────┼───┼───────────────────┤│十一│鑽床│壹台│用供改造槍、彈使用。│├──┼────────┼───┼───────────────────┤│十二│鑽頭│貳拾陸│同右││││支││├──┼────────┼───┼───────────────────┤│十三│電動砂輪機│壹台│同右│├──┼────────┼───┼───────────────────┤│十四│電動磨鑽機│壹台│同右│├──┼────────┼───┼───────────────────┤│十五│電動磨鑽頭│貳盒│同右│├──┼────────┼───┼───────────────────┤│十六│老虎鉗│貳把│同右│├──┼────────┼───┼───────────────────┤│十七│手弓鋸│壹把│同右│├──┼────────┼───┼───────────────────┤│十八│變造國民身分證│壹枚│其上貼有變造之被告乙○○相片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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