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一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五號),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一八號、第一一五八0號、第一二一四五號、第一四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參年。
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壬○○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年二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期滿),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一)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二十一號前,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查獲時懸掛偽造之二A-0七0九號車牌)自小客車一部;(二)九十年五月一日七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二三八巷,竊取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分解後將零件出售;(三)九十年六月十六日五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前,侵入 陳秋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中,竊取丁○○置放於該車之硬幣新台幣二百三十元;(四)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一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竊取 鐘睿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內有行動電話二十支);(五)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六時許,在台中市○○○路○○○號前,以自備客觀上足認係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敲破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車窗,復以萬能鑰匙開啟汽車電門而竊取之;(六)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九時許,在台中市○區○○路○○巷○號前,以自備客觀上足認係兇器之磨扁六角板手一支(未扣案),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七)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夥同一名綽號「 阿清 」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乘車號不詳之白色自小客車至彰化縣○○鄉○○村○○街○○○號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壬○○持足供利用為凶器之T型扳手一支(未扣案),撬開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而著手竊取之,阿清則在白色自小客車車上把風,正當壬○○打開引擎蓋持手電筒查看該車有無防盜裝置之際,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逮捕,阿清則駕車逃逸,因而未遂;(八)另於不詳時地,竊取 莊世光 、 陳永強 、己○○、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M五-五六七六號、QN-八五六九號、B五-三一七0號、BL-三五七0號、NW-七一四七號、六G-一八一八號、HU-九二六五號及AM-五五七七號自小客車(均經拆解出售,僅剩車牌及車籍資料)。
二、嗣於(一)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三段四五八號為警查獲;(二)九十年六月十六日五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前竊取硬幣時,為警當場查獲;(三)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七時三十許,在台中市○○路與進德北路口為警查獲;(四)九十年七月六日十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街○○○巷○○○號九樓為警查獲;(五)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三時許,彰化縣○○鄉○○村○○街○○○號前行竊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供竊車用之手電筒一支。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及台中縣警察局、桃園縣警察局移送、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庚○○、丁○○、陳秋蓮、鐘睿章、辛○○、戊○○○、甲○○、莊世光、陳永強、己○○、丙○○指陳失竊情節相符,且有汽車車輛失竊資料查詢報表、照片、汽車過戶登記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證,而被告承認持以竊用之螺絲起子、T型扳手及六角扳手等物,或為尖銳之物,或為鈍重工具,均客觀上足認係兇器無誤,核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為真;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罪。被告與綽號「阿清」不詳姓名之人就事實欄(七)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既遂、未遂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處斷,並加重其刑。爰酌被告年輕力壯不務正業,擅自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前有竊盜犯行仍不知悔改,顯有犯罪之習慣,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工作,期間為三年,以示懲儆。扣案之手電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予宣告沒收。
三、併案意旨(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一八號、第一一五八0號、第一二一四五號、第一四七四四號)略以:被告復經警查獲有竊盜犯行,因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一、有犯罪之習慣者。
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但強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自該三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