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留用人數為一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三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確定,後記行為時仍於緩刑期內;乙○○則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二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渠等二人詎均不知悔改,乙○○明知雇主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不得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其所經營之「 俊光 老人安養中心」內,留用其子甲○○以監護工名義申請聘僱來台之印尼籍女子CARTI,從事店內約十位老人之生活起居照顧工作。甲○○亦明知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竟於前揭時地,將以其名義聘僱之上開外國人供予其母乙○○自由運用,而使該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在前揭老人安養中心內為警當場查獲該名外籍勞工,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於前揭犯罪行為時雖具現役軍人身分,惟因其所涉犯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罪名,最高本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仍屬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範疇,依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自應由司法機關追訴審判,本院就其涉犯本案部分具有審判權,殆屬無疑,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被告甲○○辯稱:伊當初申請聘僱該名外籍勞工係為照顧祖母 林王金鳳 ,且伊自軍中休假回家時亦見到外勞照顧祖母之事實,對於警員查獲時所見伊並不知悉云云;被告乙○○則辯稱:該名外籍勞工均在該處照顧林王金鳳,並未看護其他老人,當時應係外勞沒事作而自行照顧店內老人,且因伊住處與安養中心相通,可能致使員警產生誤會云云。然查:遭查獲之印尼籍女子CARTI自前揭時起均在「俊光老人安養中心」內負責看護約十位老人之生活起居,平日必須從事餵食、餵藥、換洗床被及打掃環境等工作,受僱期間並不知悉何人為林王金鳳,而係遵從被告乙○○指示照顧店內老人等情,業據證人CARTI於警訊中陳述綦詳;而本案為警查獲時,該名外籍勞工負責看顧照養之老人中,確無被告甲○○之祖母林王金鳳在內乙節,亦經證人即當場查獲之警員丙○○到庭證述明確。矧該二名證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親舊恩怨關係,本無妄加誣攀構陷被告之必要,所為證詞當屬可採。被告二人徒託空言否認前揭犯行,已嫌無據,實無足採。尤以被告甲○○前於警訊時陳稱並未見過該名印尼籍外勞,且不清楚外勞有無照顧祖母之事實,迨本院審理中卻一改前詞,辯稱每次休假返家均有見到該名外勞在家照顧林王金鳳,前後矛盾甚為灼然,經本院就其供述齟齬之處深入追問,被告甲○○竟以誤解員警詢問真意為由而復為搪塞,實已現其心虛詞窮之情,自有未洽,不足為取。至該名外勞從事單一長者之照養工作,與受僱安養中心負責看護十餘名老人工作性質迥異,自不因工作地點相近而得據為有利被告二人認定之依憑;又外籍勞工因無事可作,竟未經雇主囑託而主動照顧近十名老人,核與常情亦有未合,均足見被告乙○○前揭所辯甚屬無稽,要無可採。此外,復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外僑居留證、外籍勞工護照內頁影本各一份及照片四張附卷足參,益得為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二人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或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三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論處;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其留用人數為一人,亦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論處。查被告乙○○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二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未能體認外籍人士在台從事與申請目的不符之工作,不僅影響國內勞力資源之正常分配,造成勞工事務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可輕忽,且被告乙○○已有聘僱非法入境大陸人民之犯罪紀錄於先,竟不知收斂警惕,猶令外籍勞工為其非法工作,復一再否認犯行,態度實無足取,被告甲○○又於緩刑期內犯罪,品行非佳,及渠等二人基於營利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雖修正前後對於被告等得否易科罰金不生影響,尚無比較何者對於被告等較屬有利之實益,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從新原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