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一七號
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訴訟代理人乙○○
甲○○兼法定代理人戊○○被上訴人丁○○
丙○○○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本院沙鹿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五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輝瑞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瑞精公司)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與
上訴人,並簽發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一五一六五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支票號碼AU0000000號、面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戊○○、丁○○、丙○○○背書後,交付上訴人以清償被上訴人戊○○、丁○○、丙○○○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當時,系爭支票雖未完成發票日之填寫,惟被上訴人輝瑞精公司曾口頭授權上訴人,於所提供擔保之土地遭處分時,可予提示以清償上訴人債務,故上訴人應有權補充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
㈡本付票款事件,其起因於:
⑴被上訴人戊○○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購買坐落台中縣○○鎮○○段斗抵小
段三五地號等數筆土地,於其上擬興建「金鑽輝煌透天店舖」銷售牟利,並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陸續以其本人及高豆工業社之名義,以前揭土地設定抵押向上訴人申貸土地貸款及營建融資,直至八十五年十月份止,借款餘額為七千四百五十五萬元。
⑵因被上訴人戊○○投資及執行不善,建案一直無法完工,乃於八十五年十一
月間要求上訴人增加貸款額度一千五百八十五萬元,以支付工程款。上訴人為免產生預售糾紛及發生逾期放款,並未立即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同意被上訴人戊○○之請求,改以被上訴人戊○○本人名義申貸,擔保借款八千六百四十萬元,信用貸款四百萬元,以期建案順利完工及辦妥分戶貸款。
⑶嗣於上訴人增加貸款金額並撥款後,上開建物卻仍無法辦理分割移轉,是上
訴人乃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聲請法院對被上訴人戊○○等人發支付命令,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確定(被上訴人丁○○與丙○○○另以台中市不動產向台企銀貸款,逾期未繳,上訴人同時聲請發支付命令)。
⑷至八十七年八月間,被上訴人戊○○始辦妥建物分割,並向台中縣沙鹿鎮農
會辦理分戶貸款,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中縣沙鹿鎮農會分戶核貸金額為八千六百萬元。而至八十七年十月份止,被上訴人 郭耀耀 尚積欠上訴人本、息及違約金其約九千四百萬元。二者相差近八百萬元,為此被上訴人戊○○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向上訴人申請減免上開差額,即七百九十萬六千五百四十六元之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為求圓滿解決,雖未同意減免,但同意上開差額由被上訴人戊○○另提供不動產來供擔保分期清償。
⑸被上訴人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台中縣沙鹿鎮農會核貸八千六
百萬元,用以清償上訴人第一順位抵押權,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由被上訴人輝瑞精公司書立承諾書,承諾:
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辦妥權狀換發後,追加建物設定,期間不得再設定予他人。
②上訴人得限期辦理,逾期期限利益拋棄。
③若違約,則由被上訴人輝瑞精公司及董事負連帶賠償責任。
④標的為坐落台中縣○○鎮○○段斗抵小段三五之一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號房屋。
⑹不足約八百萬元,則由被上訴人共同承受,並由被上訴人輝瑞精公司提供坐
落台中縣沙鹿段斗抵小段三五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一千萬元供擔保。
⑺嗣後上訴人又發現被上訴人丁○○及丙○○○另以台中市房地擔保向上訴人
借款數千萬元亦均逾期未清償,擔保物因景氣不佳而貶值,故乃要求再追加設定五百萬元之抵押權(當時二人已逾繳六百餘萬元),因此有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月一日二次之設定登記。
⑻迨被上訴人完成上開行為後,上訴人即於同年十二月二月塗銷同段斗抵小段三五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使戊○○順利交屋。
⑼而於協議當時,上訴人另要求被上訴人輝瑞精公司簽發系爭支票,未載發票
日,雙方口頭約定,若擔保物遭處分時,授權上訴人自行完成發票日填載而行使權利,如此,上訴人始同意由被上訴人輝瑞精公司共同承受債務及提供擔保。
㈢被上訴人輝瑞精公司事後並未依約及依承諾書行事,未將建物提供設定,反而
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為訴外人台灣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假扣押查封,事後上訴人雖多次協調被上訴人出面解決,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遂依前述口頭約定及承諾書之承諾,填載發票日而提示,行使權利。
㈣關於發票日問題:
⑴因當時建物未設定,故被上訴人輝瑞精公司承諾逾期不辦,視同拋棄期限利益(即同意一次清償,上訴人得行使支票權利)。
⑵而前述一千五百萬元抵押權原本約定分五十年分期清償,為免其間抵押物遭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拍賣或其他債權人執行,上訴人欲參與分配方便之計,乃要被上訴人輝瑞精公司授權上訴人於上開抵押物遭查封拍賣處分時,自行填載發票日,確認債權。是本件之所以未戴發票日,是不確定債務人期眼利益何時喪失所致,而依一般交易習慣,銀行類此情形之作業實務,皆未另行徵提授權書,雙方乃約定授權由債權人自行填戴完成發票行為,此為理之常情。
㈤被上訴人等所辯顯非實在: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答辯狀中略稱,系爭支票是被上訴人輝瑞精公司擬貸款而簽發,惟上訴人未撥款云云:
①被上訴人輝瑞精公司所書立之承諾書,根本未提及貸款一千五百萬元之事。
②本件分二次設定,被上訴人輝瑞精公司第一次設定未獲撥款未表異議,反而再同意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此有違常情。
③自設定抵押權至提示,時隔年餘,被上訴人無人提出異議或要求撥款,亦有違常理。
④於設定當時,被上訴人戊○○、丁○○、丙○○○已積欠上訴人數千萬元未還,上訴人豈有可能會再撥款,此理甚明。
⑤如前所述,系爭支票金額之所以為一千五百萬元,是因以之作為清償被上
訴人丁○○、丙○○○二人逾期債務(六百餘萬元),以及被上訴人郭耀輝前述七百九十餘萬元債務,並非無中生有(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提示,逾期金額逾一千五百萬元以上)。
⑥又被上訴人輝瑞精公司提供之抵押物,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約一萬餘元,
總值約一千二百萬元,市值不過三千到五千萬元,且已向台灣銀行借款三千餘萬元,剩餘值不多,故亦不可能再值一千五百萬元,何況尚有土地增值稅應扣除。
⑵又被上訴人稱系爭支票是作為清償之用等語,此亦可知其確有簽發票據之真
意,且係作為清償抵押借款之用,而上訴人為一專業之銀行,苟雙方未有授權約定,絕無可能收受此一支票,更不可能大費週章要求被上訴人輝瑞精公司發票,被上訴人 郭輝輝 等三人背書,此理甚明⑶被上訴人又辯稱公司不得作保,提供土地擔保亦同云云,惟觀之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本件四位被上訴人均為「債務人」,是被上訴人輝瑞精公司是債務承受,而非保證,此與公司法無關。又被上訴人戊○○等三位背書人,亦均為債務人,且於支票上背書均蓋有印鑑章,相當慎重,故絕不可能是要作為清償新貸款,而新貸款未核撥卻毫無舉動!㈥徵諸最高法院七十年七月七日七十年度第十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決議要旨
,本件系爭票據上訴人依發票人(即被上訴人輝瑞精公司)之囑,照填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則上訴人只不過依照被上訴人輝瑞精公司原先決定之意思,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與被上訴人輝瑞精公司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簽發支票之行為無異,上訴人執此支票請求被上訴人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履行給付票款之義務,則被上訴人即不得以支票初未記載發票日而主張無效,此種情形,應與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無所關涉,原判決法院援引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認為系爭已補充完備之票據係屬無效之票據,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顯然其認識用法即難謂為適法。
㈦姑且不論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有關『手足延伸之機關說』之法律見
解,退一步言,就被上訴人所抗辯之『是否曾經為授權』乙節言,徵諸兩造間有關交付及收受系爭支票代償之過程、目的及提供擔保設定抵押之情事以觀,並參以相關證人證詞之證明及空白授權票據之『授權』屬諾成契約並非屬要式契約諸事實,上訴人於系爭支票上補充填載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之行為,應屬商業交易行為之常態,蓋上訴人要無可能違反銀行收受票據之專業,草率收受無效票據,以作為償債之用。更何況系爭支票債權尚有徵提發票人所有不動產抵押設定予以鞏固債權,若上訴人所收者,係屬未經授權補充填載發票日之空白票據,則上訴人銀行於債權不存在之前提下,又該如何行使抵押權。原審未見及此,徒憑被上訴人之片面抗辯,即輕易認定系爭支票發票日之填載,係上訴人未經授權所為,尤以此一變態事實(按:為償債而交付空白票據予債權人,有授權持票之債權人以補充填載發票日以完成發票行為為常態)之舉證責任,原審指由上訴人承擔,亦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有關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有違。
㈧按空白授權票據與票據行為之代理,雖同為本人委由第三人代為票據行為,惟
自民法觀點言之,同屬代理行為,然自票據法加以觀察,及依目前司法實務上及學說之見解,於空白授權票據之是否有授權,乃以空白票據交付與第三人為已足,至空白票據行為人與第三人間是否確有授權契約之存在,要非所問,此與票據行為之代理,須本人與代理人間有代理關係或授權關係之存在有間,爰本此現行司法實務上及學說之見解,本件系爭空白票據,上訴人於其他債權人執行該票據債權之抵押不動產時,予以補充填載空白票據之到期日,乃係有權代理之適法行為。
㈨再按支票縱因未載年月日,於票據法所規範之票據款式上固難謂無欠缺,惟此
一欠缺,要不過屬於擔當或受任為票據付款之人得拒絕見票付款之問題,爰票據債務人除有得對抗持票人之其他事由外,應不得僅以票據款式上之未載年、月、日之欠缺,即逕可認定票據債務人免負票據上之責任(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本諸上開判決理由要旨,進而徵諸本件系爭支票有關空白授權票據之爭點,本件即令鈞院未能完全採認上開上訴人有關『手足延伸之機關說』之法律見解,或認上訴人被課以就空白授權事實之舉證責任未盡,甚或不是認現行司法實務上及學說之,有關空白授權票據之是否有授權,乃以空白票據交付與第三人為已足之見解,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上訴人亦不得徒以空白票據未經書面授權上訴人填載日期之抗辯,而企求免負票據上之責任,否則被上訴人以票據行為所承擔並藉票據代償之借款及保證債務之責任,豈不因票據款式上之未載年、月、日之欠缺,而享免責之利益,相信此絕非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原意。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①分戶後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份、②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三份、③被上訴人戊○○書立之申請書影本一份、④被上訴人輝瑞精公司書立之承諾書影本一份、⑤被上訴人輝瑞精公司設定抵押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二份、⑥台灣銀行假扣押相關資料影本二份、⑦上訴人內部呈文影本一份、⑧被上訴人丁○○及丙○○○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應攤還之本息金額表影本一份、⑨被上訴人丁○○及丙○○○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積欠之金額表影本三份、⑩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二份及借款餘額歸戶資訊影本一份、⑪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⑫ 施文森 所著票據法新論第四十頁及第四十五頁(八十年四月版)影本一份、⑬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執九字第九○○五號之執行測量函影本一份、⑭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四號判決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卓誌誠 、被上訴人戊○○、丁○○、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戊○○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被上訴人輝瑞精公司不可能承受被
上訴人丁○○、丙○○○個人之債務,且被上訴人輝瑞精公司並未口頭授權上訴人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
㈡被上訴人輝瑞精公司交付系爭支票及提供土地設定抵押與上訴人,係因原擬向
上訴人貸款,後來上訴人不願意撥款,並表示暫將系爭支票留存,日後欲辦貸款時可以使用。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千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提起上訴後擴張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千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輝瑞精公司所簽發,由被上訴人戊○○、丁○○、丙○○○所背書,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一五一六五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支票號碼AU0000000號、面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支票一紙,詎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提示後竟遭退票,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一千五百萬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輝瑞精公司交付上訴人系爭支票時,並未填載發票日,原因是因當時被上訴人輝瑞精公司擬向上訴人貸款,乃應上訴人之要求提供該公司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與上訴人,並簽發未填載發票日而尚未完成發票行為之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作為撥款後備償之用,而被上訴人並未授權上訴人填載發票日,上訴人竟擅自填載發票日期,並將系爭支票提示交換,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系爭支票因發票行為尚未完成,票據權利即未發生,上訴人自無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輝瑞精公司所簽發,並經被上訴人戊○○、丁○○、丙○○○背書,且系爭支票於交付上訴人時尚未填載發票日。
㈡被上訴人輝瑞精公司提供坐落台中縣沙鹿段斗抵小段三五之一地號土地,先後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二月一日,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萬元、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與上訴人。
㈢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為上訴人所填載。
三、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乃被上訴人輝瑞精公司是否因承受被上訴人戊○○、丁○○、丙○○○之債務,而交付系爭支票以清償債務,並口頭授權上訴人得任意填載發票日,以完成發票行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輝瑞精公司係因承受被上訴人戊○○、丁○○、丙○○○之債務,而交付系爭支票以清償債務,並口頭授權上訴人得填載發票日期,既為被上訴人輝瑞精公司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雖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三份、被上訴人戊○○書立之申請
書影本一份、被上訴人輝瑞精公司書立之承諾書影本一份、被上訴人輝瑞精公司設定抵押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二份、被上訴人丁○○及丙○○○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積欠之金額表影本三份等物,並舉證人卓誌誠為證。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輝瑞精公司提供坐落台中縣沙鹿段斗抵小段三五之一地號土地,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二月一日,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萬元、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與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輝瑞精公司有承受被上訴人戊○○、丁○○、丙○○○個人債務之事實,更遑論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輝瑞精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係為清償其所承受之債務。至證人即上訴人之職員卓誌誠雖到庭證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係為承受被上訴人戊○○、丁○○、丙○○○個人債務,並授權上訴人填寫發票日云云。然查,證人卓誌誠為上訴人之職員,且為貸款承辦人,屬利害關係人,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內部呈文影本雖記載:「本案為補
強本行債權,擬追加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新台幣伍佰萬元(合計前次為壹仟伍佰萬元正)。同時徵提抵押物所有權人輝瑞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支票壹仟伍佰萬元正,由債務人戊○○、丁○○、丙○○○背書後交本行保管」等語,惟該呈文僅係上訴人內部自行製作之文書,且其上並無被上訴人輝瑞精公司、戊○○、丁○○、丙○○○之簽章,自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輝瑞精公司有承受被上訴人戊○○、丁○○、丙○○○個人債務之事實,亦不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輝瑞精公司曾授權上訴人任意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
㈢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支票應記載發票年
、月、日,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時,並未填載發票日,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為上訴人所填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輝瑞精公司有授權上訴人填載發票日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因未填載發票日而未完成發票行為等語,即屬有據。
四、至上訴人所援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三五九號判例要旨:「上訴人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訟爭支票,交與會首 邱某 囑其於每月十二日提示兌領,以清償上訴人應繳死會會款之用,即係以會首為其逐月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該會首因給付會款而轉囑被上訴人填寫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則被上訴人亦不過依上訴人原先決定之意思,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與上訴人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無異,上訴人不得以訟爭支票初未記載發票日而主張無效,尤不得以伊未直接將訟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填寫發票年月日完成發票行為,未另經伊之同意執為免責之抗辯」,以及最高法院七十年七月七日七十年度第十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決議要旨:「甲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若干張交付丙,既已決定以嗣後每月之十五日為發票日,囑丙逐月照填一張,以完成發票行為,則甲不過以丙為其填寫發票日之機關,並非授權丙,使其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代為票據行為而直接對甲發生效力,自與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之授權為票據行為不同。嗣丙將上開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一張交付乙,轉囑乙照填發票日,乙依囑照填,完成發票行為,乙亦不過依照甲原先決定之意思,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與甲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簽發支票之行為無異,乙執此支票請求甲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甲即不得以支票初未記載發票日而主張無效,此種情形,與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尚無關涉。」其基礎事實均係指發票人於交付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時,已囑託他人依其指示逐月於每月十二日或十五日填寫發票日,以完成發票行為,則該他人不過依發票人原先決定之意思,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與發票人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無異。惟查本件上訴人係自行任意填載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為發票日,而非依被上訴人輝瑞精公司之指示而為,是本件事實尚與前述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之基礎事實不同。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輝瑞精公司有授權填載發票日期,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未填載發票日期而未完成發票行為,應屬無效,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一千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李國增~B法官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