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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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基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基雄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含牌尺肆支、搬風骰壹顆、骰子叁顆)、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器鏡頭肆顆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
事實
一、郭基雄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而以電話聯繫邀不特定多數人參與「三五啊」之賭博,且裝設監視器設備以過濾人員進出逃避查緝。其賭博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臺50元,每圈分東南西北風,4家輪留作莊,賭客手上之麻將牌色組合至胡牌即贏,再依胡牌之花色組合計算臺數,輸家按臺數換算金額賠付贏家,而賭局中自摸者須支付郭基雄100元之抽頭金,而以此方式抽成獲利。嗣於同年月13日2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賭客 高學義潘金田黃柏誠陳文峯 在場賭博而悉上情,並扣得郭基雄所有、供前揭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麻將1副(含牌尺4支、搬風骰1顆、骰子3顆)、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4顆;郭基雄所有之抽頭金200元;現金5,100元之賭資(賭資部分另由警察機關裁處沒入)。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基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至8頁),核與證人即賭客高學義、潘金田、黃柏誠、陳文峯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9至16頁背面),且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532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至23頁),並有麻將1副(含牌尺4支、搬風骰1顆、骰子3顆)、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4顆、抽頭金200元、現金5,100元之賭資扣案足憑,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上開違反刑法第268條之規定,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仍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富,藉經營賭博場所抽成獲利,心態可議,影響社會風氣,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6頁;本院卷第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本案扣案之抽頭金200元,乃被告因前揭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其所自承(見偵字卷第7頁至其背面、第69頁背面),此部分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本案扣案之麻將1副(含牌尺4支、搬風骰1顆、骰子3顆)、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4顆,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7頁背面、第69頁背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現金5,100元之賭資,則係賭客高學義、潘金田、
黃柏誠、陳文峯所有,非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另由警察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為沒入之行政處分,有臺北市政府罰金罰鍰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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