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雲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78
0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雲雍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雲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9月1日凌晨
3時12分許,騎乘不知情之配偶 廖秀貞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 新北市 ○○區○○路○○○巷○號前,適見 許庭綱 所有停放在該處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裝配改裝排氣管1支,認有利可圖,乃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住處,更換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並以手套遮掩車牌前往上開地點,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1支(未扣案)竊取許庭綱所有該重型機車之改裝排氣管1支,旋即逃逸現場,隨後再將之變賣新臺幣6千元得利,嗣因許庭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再由警方調閱上開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庭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雲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庭綱於警詢時指述其財物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9張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T型板手係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先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且於本案僅因其本身收入不多,即萌生竊取他人機車上零件,用以轉賣得利之不法意圖,其動機及目的俱屬不當,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情節,以及被告事發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被告行竊所使用之T型板手1支,並未扣案,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T型板手1支係其向朋友所借用等語,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另按刑法第47條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而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或數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將已執行期滿之罪與他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之刑,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先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院於102年1月22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並於102年2月19日確定,甫於102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前之101年4月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設若被告上開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嗣由法院判處2月以上、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或判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後經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因符合與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要件,日後仍有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尚不能逕認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已執行完畢,是以本案暫不論以累犯,如此則公訴意旨逕認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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