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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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9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定緯
方玉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定緯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玉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定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個人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如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使犯罪更難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遂行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6月12日某時,撥打報紙所刊登貸款廣告上登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該門號為 許益維 於101年4月5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後,於同年月12日前某日,在某不詳處所,提供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許益維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另行審結)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絡後,在臺中市沙鹿區光田醫院附近,將其所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予該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方玉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難以查緝,竟均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5月底至同年7月4日間之某日,在某不詳處所,將其於101年5月22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以該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嗣該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於取得蔡定緯所有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方玉謙之行動電話預付卡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01年7月4日晚上10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方玉謙所申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李奇珍 配偶 簡崇渙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佯稱係其友人 葉俊甫 ,急需借款周轉,致簡崇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由李奇珍於同年月6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新竹第三信用合作新豐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0萬元至蔡定緯提供之上揭渣打銀行帳戶內,同日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2.於101年7月12日上午10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許益維所申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陳金鳳 配偶 林萬財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假稱係其友人林水樹,急需借款20萬元周轉,致林萬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由陳金鳳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花蓮市○○路○○○號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臨櫃匯款20萬元至蔡定緯所提供之上揭渣打銀行帳戶內,同日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嗣因李奇珍、陳金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奇珍、陳金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定緯、方玉謙於偵訊時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蔡定緯辯稱:伊係因經濟上有困難,依報紙廣告所刊登之電話號碼與對方聯絡後,對方要求伊交付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將還款利息匯入該帳戶內供對方提領,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云云;被告方玉謙辯稱:伊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但於101年5、6月間在伊住處內遺失,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云云。經查:
1.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係被告蔡定緯申辦開戶使用一節,業據被告蔡定緯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蔡定緯(原名 蔡伊哲 )所有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個資檢視資料、開戶基本資料及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又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方玉謙於101年5月22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同案被告許益維於101年4月5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使用一情,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電話申請書各1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查。再告訴人李奇珍、陳金鳳因誤信詐欺集團之電話指示,分別於上揭時間各匯款10萬元、20萬元至被告蔡定緯所有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奇珍、陳金鳳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陳金鳳提出之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影本1紙、告訴人李奇珍提出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李奇珍之配偶簡崇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蔡定緯所有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被告方玉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且告訴人李奇珍、陳金鳳受詐騙後先後各匯款10萬元、20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蔡定緯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⑴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金融機構貸款、私人借貸
或地下錢莊借款,通常債權人會要求借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財力證明或簽發本票、借據為憑,貸款金額較高時,復要求提供保證人或設定抵押權,以確保債權獲得清償,然依被告蔡定緯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其係依報紙廣告撥打電話借款,僅簽署借據後,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即輕易取得款項,且觀之被告蔡定緯提出之借據影本,其上並無借款人之簽名,亦無利息、還款日期之約定,正與詐欺集團成員收購人頭帳戶之手法相同,而與一般借款之情形有異。且地下錢莊放貸金錢予他人,大多係約定時間地點親收利息、本金,如有匯款收取利息之必要,僅需令被告蔡定緯將利息匯入錢莊業者自己之帳戶即可,何需大費周章,要求被告蔡定緯提供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徒增被告蔡定緯事後將帳戶止付,致錢莊業者無法取回款項之風險,被告蔡定緯辯稱交付帳戶資料之原因係作為匯入利息及還款之用,實與常情有悖。
⑵又參諸被告蔡定緯於警詢時供稱:伊不知道對方,都是
對方以電話跟伊聯絡,伊打給他都是關機的等語,可見被告蔡定緯與對方互不相識,對於對方之真實身分、公司地址等資料均未知悉掌握,僅係透過電話聯繫,即毫不懷疑交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如對方拒接電話或更換電話,被告如何聯絡取回存摺、金融卡,更有疑問,被告蔡定緯此舉,亦與常理有違。
⑶再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既攸關個人財
產權益,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殊無限制,一般人均可自由開戶,並無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之案件多不勝數,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常識,依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而被告蔡定緯於偵訊時坦認稱:伊是勤益資電所碩士,之前任職機構設計課課長,伊知道交付帳戶資料會被詐騙集團作為犯罪之工具,伊那時因為急用,沒想那麼多等語,則被告蔡定緯既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不熟識之人並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要求其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當能預見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而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並因而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其仍將其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專有物品,交予他人使用,其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恐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以致自己完全無法瞭解、控制該等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被告蔡定緯應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被告蔡定緯有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從而,縱認被告蔡定緯係於閱報後基於借款目的而交付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尚無從憑此而為有利被告蔡定緯之認定。
3.被告方玉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⑴被告方玉謙對其上開所辯,無法提出相關之有利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其所述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⑵且一般人於行動電話或門號遺失後,通常會擔心門號遭
盜打或遭不法利用,立即向電信公司申請停話,而各家電信公司對於緊急停話,皆僅需去電向電信公司的客服中心申辦即可,並無需本人親自到原申辦地點辦理,亦為一般行動電話使用者所知悉。被告方玉謙為智慮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如其所述行動電話及門號遺失屬實,卻未立即向電信公司申請停話或向警局報案,顯與常情不符。
⑶又詐騙集團之人既知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掩飾犯
罪,自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行動電話門號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打電話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拾得或竊得門號作為與被害人聯繫工具,則在詐騙過程中極可能因原持有人辦理停話而需換用其他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聯絡,易使被害人懷疑其身分之真實性。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門號持有人不會停話,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實不至於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犯罪之行為。另參諸現今社會現況,詐騙集團成員以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掩飾渠等不法所得之情形並非罕見,渠等既只需付出少數金錢即得使用一確定不會遭門號持有人停話之行動電話。是渠等使用拾得或竊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⑷再者,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之資格並未多加限制,民眾同時向多家電信業者申辦門號、甚且是在同一家業者申辦多個門號,亦未受到任何限制,一般人自得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請可信賴之熟識親友代為申辦以供己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以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門號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他人行動電話之門號者,係將所蒐集之行動電話門號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行動電話門號,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行動電話門號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之人,此為一般稍具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能預見之情事。而被告方玉謙於行為時為年逾45歲之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此經被告方玉謙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上開各情應有認識,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方玉謙縱使並不確知其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會遭他人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之工具,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4.綜上所述,被告蔡定緯提供其所有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件、被告方玉謙提供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被告蔡定緯、方玉謙上揭所辯,顯均係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告蔡定緯交付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被告方玉謙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等物件後,利用上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詐欺告訴人陳金鳳、李奇珍及其等之配偶,核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本案被告蔡定緯雖有提供上揭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被告方玉謙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等物予該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李奇珍及其配偶簡崇渙、陳金鳳及其配偶林萬財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李奇珍、陳金鳳及其等之配偶均陷於錯誤,用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 惟渠 等單純提供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卷內亦未見渠等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李奇珍、陳金鳳及其等之配偶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渠等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渠等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渠等所為均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蔡定緯、方玉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前揭不詳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蔡定緯、方玉謙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因其等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4.又被告蔡定緯提供上揭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件予詐欺集團使用,分別詐欺告訴人陳金鳳、李奇珍,被告蔡定緯僅有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多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蔡定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蔡定緯以一個幫助行為,雖助成正犯對告訴人陳金鳳、李奇珍詐欺取財得逞,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5.爰審酌本案被告蔡定緯、方玉謙雖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渠等提供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更造成告訴人李奇珍、陳金鳳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及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蔡定緯自陳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方玉謙自陳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上分別見被告蔡定緯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方玉謙偵訊筆錄之記載),及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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