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89年4月間,受甲○○之託代為調現,甲○○遂在苗栗縣苗栗市宏興保齡球館前,持發票人均為其妹 邱靖蓉 、付款人均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卓蘭分行、票號AA000000
0號、發票日89年7月15日、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89年6月5日、金額18萬5千元之支票共計2紙,交付乙○○。詎乙○○取得上開2紙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2紙支票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分別以前開18萬5千元之支票,清償其積欠 林玉蘭 之欠款;另以上開20萬元之支票清償其積欠 徐慧玫 男友之欠款。嗣於89年7月15日,因徐慧玫持前開支票提示付款未獲兌現,轉而向邱靖蓉追索,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靖蓉告發及甲○○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而第159條第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參酌同條項92年1月14日修正理由第3段,不僅指證人,亦包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等非有證人身分之人。查本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告發人邱靖蓉、告訴人甲○○在偵查中供述之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揆諸上揭法條,本件即告發人邱靖蓉、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係屬證人之證述,其等在審判外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向告訴人甲○○收取前開支票2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因其之前曾介紹甲○○買地,甲○○答應要給仲介費,迄未給付,本件支票
2紙即係甲○○清償之前所積欠之仲介費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收受由告訴人甲○○所交付之發票人均為邱靖蓉、付款人均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卓蘭分行、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89年7月15日、金額20萬元及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89年6月5日、金額18萬5千元之支票共計2紙,被告並持其中18萬5千元之支票,清償其積欠林玉蘭之款項;及其中20萬元之支票清償其積欠徐慧玫男友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且經證人邱靖蓉、甲○○、徐慧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89年7月15日、票面金額20萬元支票影本、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89年6月5日、票面金額18萬5千元之退票理由單影本、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卓蘭分行93年10月21日竹商銀卓字第279之1號函、卓蘭鎮農會93年12月3日卓鎮農信字第09320733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
(二)被告辯稱本件支票2紙係告訴人甲○○所交付之土地買賣仲介費用乙節。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聽過乙○○曾經在我家裡談過,說社下有一塊地要賣,他說甲○○想要買,其他我就不清楚。」、「(關於乙○○介紹甲○○買地的事情,你是聽乙○○講的,還是他們兩人在你面前講的?)我祇有聽乙○○講而已。」、「(詳細時間、地點你知道嗎?)我忘記了」、「(你有聽過甲○○提過這件事嗎?)沒有聽過。」等語(見本院卷第
41、43、44頁),參以證人丙○○對於被告與證人甲○○間買賣土地之事情,僅係聽聞被告所述,對於細節並不知悉,況論渠等之間關於仲介費用之約定?是證人丙○○之證詞不得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又一再執前詞置辯,惟均辯稱:「(地號?)那麼久,我忘了。」、「(你是仲介誰與誰的土地買賣?) 張良田 賣給甲○○。」、「(你知道張良田的年籍資料嗎?)我去找他好幾次都不在。」、「(你現在知道嗎?)地址我忘了。」等語,而迄未能提出相關證人或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則關於其與證人甲○○之間土地買賣及仲介費用交付之事顯難查考,是其所辯,委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應依正當及合法途徑處理與告訴人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竟趁替其調現之機會,將所收支票侵占入己,而持以清償自己所積欠他人之款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多寡,迄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且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生效,該條第1項修正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顯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所量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呂曾達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