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己○○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340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㈡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四、公訴人94年偵字第2號移請併辦意旨,認為本件被告戊○○、己○○與另案共犯庚○○、丙○○等人間自「93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間為警查獲日起」亦有竊盜、恐嚇取財犯行,與本件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聲請併予審理等語。然查,依卷內事證與被告等人間之陳述,均供陳犯罪行為係於93年10月間至11月間,而依被害人之指訴與帳戶之匯款紀錄,亦均係自93年10月至11月間之事實,並無如併辦意旨書所載,係自「93年5月起」之任何具體事證。換言之,該併辦部分之事實,就被告在「93年10月至11月間」之行為,與本件起訴部分本為同一事實,原無待於併辦,至於「自93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某日止」之行為,既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亦無從併辦。爰將該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⒈扣案戊○○持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
⒉扣案己○○持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
⒊扣案乙○○持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
1支。⒋扣案 吳陳麗英 郵局存簿1本及金融卡1張、玉山銀行存簿1本及金融卡1張。
⒌扣案甲○○華南銀行存簿1本、金融卡1張、印章1個。
⒍扣案 王健昌 第一銀行存簿1本。
⒎扣案慶豐銀行金融卡1張。
⒏扣案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
⒐扣案被害鴿主聯絡電話及賽鴿號碼名冊1紙。
⒑扣案丁○○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⒒扣案 許錦財 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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