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智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智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智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丙○○送達代收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智字第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裁判)。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以不完全給付及給付不能等法律關係,解除系爭協議書及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嗣於原審訴訟中,另主張系爭協議書倘業經上訴人解除,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之規定,備位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之金錢。被上訴人備位聲明及其主張,係屬追加訴訟標的,固為訴之追加;惟其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係基於兩造間關於系爭協議書履行情事所衍生法律關係,屬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是被上訴人追加之備位聲明與原起訴之先位聲明請求,兩者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於法有據。退步言之,縱使不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亦不需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其屬不甚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審乃准許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就革命性直接傳動汽車自動變速器(下稱系爭變速器)之技術與產品發展合作事宜,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同意於訂立契約時,將其所有直接傳動汽車自動變速器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智慧財產權百分之六作為技術股給予被上訴人,並於成立公司時轉換成公司百之六之股權;被上訴人另以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投資上訴人以取得系爭專利百分之三之智慧財產權,並於成立公司時,轉換為百分之三之股權數,合計股權數百分之九。被上訴人除依約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各給付二百萬元外,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九月止,計給付上訴人四十四萬元之技術顧問費。兩造合作期間,上訴人書立字據承諾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前解決如後問題,即1類彈簧重新製作。2變速、加速之抖動。3引擎煞車及重新設計中華威力之機型。惟上訴人迄今均未履行,僅提供簡略之設計藍圖,亦未能協助被上訴人解決上開問題,導致被上訴人無法完成產品之測試,上訴人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之義務,而無權利解除系爭協議書。又上訴人不僅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移轉登記系爭專利之智慧財產權予被上訴人,甚至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將部分專利權讓與訴外人 鄭尊仁洪正娟林錫東 等三人,復於同年十二月間將系爭專利權全數轉讓予訴外人崇能公司。上訴人未依承諾解決上開問題,有給付不完全之情事,其將系爭專利權讓予第三人,則有給付不能之情事。準此,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依據給付不完全及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百四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退步言之,倘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三日解除系爭協議書合法,則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已溯及失效,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回復原狀之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百十六萬元及其中六百萬元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其餘十六萬元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就備位之訴,則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為如下之抗辯:
(一)被上訴人至九十年四月間止,均無法履行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上訴人乃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協議書,則系爭協議書既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行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二)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之六百萬元係投資上訴人進行變速器商品化之開發計劃,並非僅專指購買系爭專利百分之三之智慧財產權之對價;尚包括上訴人繼續投入研究付出勞務及技術專業等有形、無形資產對價之一部分。況且,依據兩造所訂協議書第二條明文約定,關於被上訴人支付六百萬元以取得3%智慧財產權,並得於公司成立後轉換為3%股權數,以及上訴人同意之6%無償技術股等部分,前提均係須於「產品開發完成後」,被上訴人始享有此等權利;亦即明示系爭專利3%之智慧財產權之取得以「產品開發完成後」為停止條件。
被上訴人既然於系爭協議書有效存續期間,無法將產品開發完成,依據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自無移轉部分智慧財產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三)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付出之勞力、技術,於契約解除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上訴人付出之勞力、技術無從量化、割裂計算,應認本件六百萬元屬於兩造互負回復原狀、對待給付內容之一部分,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並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六百萬元相互抵銷。添
(四)兩造訂立協議書之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曾以上訴人所開發之系爭變速器為依據,依經濟部「促進企業開發產業技術辦法」,向經濟部技術處申請科技專業計畫補助,於補助計劃執行期間,並仰賴上訴人配合提供相關資訊,因而順利取得補助經費六千四百零六萬一千元;則上訴人就前開補助經費自享有一定比例之權利,而非全數歸由被上訴人取得。故退步言之,倘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支付之六百萬元係為購買3%之股權數,而支付予上訴人之四十四萬元係上訴人付出勞力技術之對價,為可採信。則上訴人提供系爭變速器發明專利,配合被上訴人申請科技專業計畫補助,並於補助計畫執行期間提供相關資訊,俾計畫順利執行,就此部分而言,上訴人就前開六千四百零六萬一千元之補助經費主張有二分之一之權利,並主張該二分之一之權利屬於兩造互負回復原狀對待給付內容之一部分,並主張以之與系爭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金額六百萬元相互抵銷,是以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六百萬元,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就系爭變速器之技術與產品發展合作事宜,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於訂立契約時,將系爭專利之智慧財產權百分之六作為技術股給予被上訴人,並於成立公司時轉換成公司百之六之股權。被上訴人另以六百萬元投資上訴人以取得系爭專利百分之三之智慧財產權,並於成立公司時,轉換為百分之三之股權數,合計股權數百分之九。被上訴人除依約計給付六百萬元與上訴人外,被上訴人亦給付上訴人計四十四萬元之技術顧問費。而上訴人嗣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將系爭變速器之部分專利權讓與鄭尊仁、洪正娟及林錫東等三人,復於同年十二月間將系爭專利權全數轉讓予崇能公司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上訴人除於本院抗辯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四十四萬元係為車馬費外,餘均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合作期間,上訴人書立字據承諾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前解決如後問題,即1類彈簧重新製作。2變速、加速之抖動。3引擎煞車及重新設計中華威力之機型。惟上訴人迄今均未履行,僅提供簡略之設計藍圖,亦未能協助被上訴人解決上開問題,導致被上訴人無法完成產品之測試,上訴人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之義務,有給付不完全之情事。此外,上訴人不僅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移轉登記系爭專利之智慧財產權予被上訴人,甚至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將部分專利權讓與鄭尊仁、洪正娟及林錫東等三人,復於同年十二月間將系爭專利權全數轉讓予崇能公司,則有給付不能之情事。準此,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依據給付不完全及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百四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其於兩造訂定系爭協議書後迄九十年五月止,確有陸續至被上訴人處指導開發事宜,並於系爭變速器研發過程中,交付設計圖由被上訴人負責執行,是上訴人並無不履行債務之情事;況上訴人係向原告表示解除協議書之約定後,始將系爭專利權轉讓予第三人等語抗辯。原審審理結果認:(一)上訴人抗辯其自兩造訂定系爭協議書時起至九十年五月間止,有陸續至被上訴人處指導開發事宜,並於系爭變速器研發過程中,曾交付三張以上設計圖,由被上訴人負責執行,而該設計圖有繪製構造全貌、樣品尺寸、細部圖樣及公差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八四號刑事判決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據證人 孫承志黃仁龍蔡耀毅林仲衡 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證述明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給付不完成之情事云云,洵非正當。(二)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負責依據上訴人提供製作系爭變速器之藍圖,免費提供無缺點及客戶接受之產品五台,其中一台於西元二千年八月五日交付德國AUDI汽車公司檢驗認證,而其餘四台則於同年十二月底前完成製作,此一期限最多不得超過三個月;被上訴人就其並未於期限內履行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一、二項之約定一事,並不爭執;然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催告之期限內履行上開約定,上訴人自得因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事由,解除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是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解除後,移轉登記系爭專利之智慧財產權與第三人,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給付不能之情事發生。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乃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被上訴人對此,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是本件上訴僅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而為審酌。
六、依遽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負責依據上訴人提供製作系爭變速器之藍圖,免費提供無缺點及客戶接受之產品五台,其中一台於西元二千年八月五日交付德國AUDI汽車公司檢驗認證,而其餘四台則於同年十二月底前完成製作,此一期限最多不得超過三個月等情,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足憑。被上訴人就其並未於期限內履行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一、二項之約定一事,並不爭執。是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三十日內履行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協議,此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然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催告之期限內履行上開約定。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得因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事由,解除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是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業經解除。
七、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物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而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倘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三日解除系爭協議書合法有效,則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溯及失效,是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即應返還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六百萬元及附加自受領時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之利息;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之六百萬元係投資上訴人進行變速器商品化之開發計劃,並非僅專指購買系爭專利百分之三之智慧財產權之對價;尚包括上訴人繼續投入研究付出勞務及技術專業等有形、無形資產對價之一部分。況且,依據兩造所訂協議書第二條明文約定系爭專利3%之智慧財產權之取得以「產品開發完成後」為停止條件;被上訴人既然於系爭協議書有效存續期間,無法將產品開發完成,依據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自無移轉部分智慧財產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抗辯。經查: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又查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七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簽訂之合作開發協議書第二條第三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於前項產品開發完成後,享有之權利如后:.
..(3)乙方(即上訴人)同意將本發明智慧財產權百分之六作為技術股予甲方,於成立公司時,轉換成公司百之六之股權;甲方以新台幣六百萬元(詳如附表)投資乙方取得本變速器百分之三之智慧財產權,於公司成立時轉換為百分之三之股權數,合計股權數百分之九。」等語;而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三項所稱之附表係載:「一、茲有丙○○先生(以下簡稱甲方)所發明直接傳動汽車自動變速器onewayDirectTransmission之智慧財產,已取得中華民國、美國等全世界十四國發明專利,如今在商品化研發過程即將完成之際,尚需少許資金投入,乃決定將此智慧財產權百分之三(即3%)轉讓與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參與投資,經雙方議定價格每百分之一即權利為新台幣二百萬元,甲方總共讓與乙方百分之三(即3%)權利,合計乙方應支付甲方新台幣六百萬元整,於公司成立時登記乙方名下,乙方之股權為公司總股權之3%(公公司何時成立另行約定)特立此讓渡書為憑。二、本發明取得各國專利號碼如下表(略)三、本讓渡書經出讓人甲方收訖款項及於雙方簽字後即生效。」等語。相互對照前開約定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之六百萬元,係因雙方議定以每百分之一之智慧財產權價格為二百萬元為買賣條件;是從契約文字內容以觀,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六百萬元,係為取得上訴人系爭專利百分之三智慧財產權之對價;與上訴人為協助系爭變速器產品之開發所投入研究付出勞務及技術無關;故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六百萬元後,即當然享有上訴人系爭專利百分之三智慧財產權之權利,上訴人並負有將系爭專利百分之三智慧財產權讓與被上訴人之義務;只是兩造約定於日後產品開發完成公司成立時,同意將該百分之三之智慧財產權轉換為公司百分之三之股權數,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易言之,智慧財產權之取得與日後轉換成公司之股權數係屬不同之兩回事;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依契約第二條前提規定,必須於產品開發完成後之停止條件成就時,被上訴人方能取得系爭專利百分之三之智慧財產權;且觀諸契約第二條及附表三之內容,均無以此為停止條件之意思表示。再衡諸兩造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亦曾就系爭變速器商品化合作開發事宜,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此有該協議書附原審卷可稽;該協議書嗣為本件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取代,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此二份協議書內容,其最大區別,即在本件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增加第三項。益徵,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六百萬元,係為取得上訴人系爭專利百分之三智慧財產權之對價;與上訴人為協助系爭變速器產品之開發所投入研究付出勞務及技術無關。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六百萬元,並非僅專指購買系爭專利百分之三之智慧財產權之對價;尚包括上訴人繼續投入研究付出勞務及技術專業等有形、無形資產對價之一部分云云,自無足取。
(二)被上訴人已依約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各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合計六百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迄未移轉系爭專利百分之三之權利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投資上訴人合作開發之系爭變速器亦未於兩造合作期間開發完成,而系爭協議書復經上訴人合法解除,既如前述,被上訴人已無法依約取得上揭系爭專利之智慧財產權及公司成立後之股權,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就此部份,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三款規定應負回復原狀義務,理應將自被上訴人處受領之六百萬元,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付出之勞力、技術,於契約解除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上訴人付出之勞力、技術無從量化、割裂計算,是應認本件六百萬元屬於兩造互負回復原狀、對待給付內容之一部分,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並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六百萬元相互抵銷等語。查,系爭合作開發協議書開宗名義即載明:「茲雙方基於誠信、友好與長期共利互惠之合作基礎上,協議共同進行本變速器第三階段商品化開發工作;並同意在開發過程中,對下列項取得共識,成立合作關係,共議定條文如次」等語;並於協議書第三條議訂被上訴人應負之義務及責任,於第四條議訂上訴人應負之責任:「乙方應負之責任如后:應隨時與甲方全力配合商討任何有關技術、圖紙及相關改善問題,亦將不斷來廠住宿,以便達到合作無間,共同愉快完成合作事業,為提昇車輛工業及人類生活品質為目的。」而上訴人於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四月止,一直在被上訴人公司協助開發,迄九十年五月才離開被上訴人公司,故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伊每月四萬元之顧問費等語;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八四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審閱無訛。是此技術顧問費之性質,即屬上訴人付出勞力、技術之對價。上訴人嗣於本院改稱被上訴人所支付之每月四萬元為車馬費,非顧問費云云,即不足採。又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六百萬元,係為購買系爭專利百分之三之智慧財產權之對價;而不包括上訴人繼續投入研究付出勞務及技術專業等有形、無形資產對價之一部分,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抗辯該六百萬元等同上訴人付出之勞力、技術之對價,亦無可採。是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並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六百萬元相互抵銷,即屬無據。
九、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提供系爭變速器發明專利,配合被上訴人申請科技專業計畫補助,並於補助計畫執行期間提供相關資訊,俾計畫順利執行,就此部分而言,上訴人就前開六千四百零六萬一千元之補助經費主張有二分之一之權利,並主張該二分之一之權利屬於兩造互負回復原狀對待給付內容之一部分,並主張以之與系爭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金額六百萬元相互抵銷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固曾以上訴人所發明之系爭變速器為依據,依經濟部「促進企業開發產業技術辦法」,向經濟部提出「單向直接傳動汽車自動變速系統技術研究發展計畫」申請科技專業計畫補助,並因而獲准六千四百零六萬一千元之補助經費,此有上開「單向直接傳動汽車自動變速系統技術研究發展計畫」附卷可參;並據經濟部函覆本院在卷。惟依經濟部所檢附之「經濟部業界開發產業技術計劃補助合約書」內容以觀(見本院卷第七十五至八十四頁),立合約書人為經濟部與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且依該合約書第七、八條之約定,補助經費必須專用於產品之研發,並須接受經濟部經費查核且須向經濟部報告計劃執行情形,不得挪移他用;且兩造間就上開補助經費如何分配並無任何約定;是上訴人抗辯其就上開補助經費有二分之一之權利云云,亦無足採。則上訴人進而主張該補助經費二分之一之權利,屬於兩造互負回復原狀對待給付內容之一部分,並主張以之與系爭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金額六百萬元相互抵銷云云,顯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契約解除後應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之六百萬元,及自受領時起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蔡秉宸~B3法官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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