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2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有關「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另補充「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周志軒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緩刑2年)、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已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淑娟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11號被告周志軒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
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軒於民國108年4月17日10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市場內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住處。嗣於同日16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2段與保生路口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檢察官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