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
被告陳柏宏於本院調查中雖辯稱:伊承認有傷害被害人曾志
宏,但係被害人先以拿雨傘戳伊身體,向伊挑釁,伊基於本
能之自我防衛才會傷害被害人云云。惟刑法上之防衛行為,
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
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
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
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
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參照)。查
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因為他(按指被害人)用雨傘
戳我的胸部,我一手搶下他的雨傘,另外一隻手就用警棍打
他的頭部。」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是縱令被害人確有
以雨傘戳被告胸部之不法侵害情事,然被告既能搶下被害人
雨傘以制止被害人之行為,則其另以警棍毆打被害人,致被
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顯逾制止被
害人侵害行為之所必須,而逾越防衛之必要範疇,已屬故意
傷害之犯意與行為,自難解免傷害罪責。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罰金已提高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