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9年度馬簡字第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馬簡字第45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馬簡字第4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10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陸萬零陸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商銀)請領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卡帳,至94年10月
17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160,608元、利息及其他費用等款項
共計新臺幣179,003元,屢經催討無效,又中華商銀於94年
10月26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名:中正資產風險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現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與利
息等情,並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以言詞
或書狀有所抗辯,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信用卡契約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林長義
法官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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