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301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傅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叁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肆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柒佰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
叁仟零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叁佰陸
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陸仟柒佰零貳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4年1月1日進行合併,存續銀行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為被合併銀行,合併之後原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為法人登記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依兩造簽立之貸款契約書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4萬元,並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等
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