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27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 告 程森琳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278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叁拾伍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其
中拾柒萬捌仟零玖拾捌元自民國(下同)9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拾伍萬陸仟柒佰拾捌元自91年5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叁拾伍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
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使用,借
款期間自88年3月10日起至91年7月23日止,分40期,於每月
23日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清償,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加付違約金,截至91年5月23日止,積欠156,718元
未依約清償。又被告另於88年9月17日向原告申請MASTER信
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截至91年5月23日
止,累計記帳消費199,137元(其中178,098元為消費款、循
環利息20,439元及其他費用600元)迄未清償,合計被告積欠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素月
法官鍾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