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1887號
法定代理人 鄒政 下
訴訟代理人 林典胤
複 代理人 杜惠平
楊豐隆
陳春旭
被 告 林文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玖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明怡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5112-VK號自用小貨車為00年7月16日領照使用,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98年9月14日受損時已使用1月又29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2月,其零件
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
為新臺幣(下同)為4,041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
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9,606元〔計算式:①
第一年:4,041×0.369×2/12=249;①=24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
792元(計算式:4,041元-249元=3,792元)。此外原告又
支出修車工資9,011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及工
資共計12,803元(3,792元+9,011元=12,8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