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1957號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辛潔筠
被 告 徐俊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明怡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4600-KK號租賃小客車為00年11月15日領照使用,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99年6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7月
又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2年8月,
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
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4,80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
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3,359元〔計算
式:①第一年:4,800元×0.369=1,771元;②第二年:(
4,800元-1,771元)×0.369=1,118元;③第三年:(4,80
0元-1,771元-1,118元)×0.369×8/12=470元;①+②
+③=3,3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
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441元(4,800元-3,359元=1,441
元)。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1,860元,則原告共得請求
之修車零件費及工資共計3,301元(1,441元+1,860元=3,
3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