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672號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周孝蕙
被 告 徐明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壹仟陸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即原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依當期帳單所列帳款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即應就剩餘未
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並未
依約按期繳款,迄至民國97年1月27日止,尚欠新臺幣(下
同)28,156元(含本金11,622元、循環利息及違約金16,534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玆因新光銀行已於97年1
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2月4日以刊登報紙方
式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關係戶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債權讓與
證明書及公告報紙(以上均影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
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