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訴字第43號
原 告 賴秀卿
被 告 曾聯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6之2號6樓房屋及同號地
下層編號3號停車位遷出,並將該房屋及停車位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100年
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
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⒈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6之2號6樓房屋(包
括地下層編號3號停車位)中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其聲明求為:「⒈被告應自門牌號
碼臺中市○里區○○路6之2號6樓房屋(包括地下層編號3號
停車位)中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
61,456元,及自100年10月13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8日向原告承
租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6之2號6樓房屋(包括地下
層編號3號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0年
1月20日起至101年1月19日止,租金每月為12,000元,應於
每月20日以前支付,惟被告自100年5月2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
租金,原告乃於100年6月27日以台中漢口路郵局第485號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付清所積欠之租金、及委託原
告代繳之瓦斯費,前開存證信函已於100年6月28日送達於被
告,被告迄仍未依限清償所欠款項,因被告已積欠租金達二
個月以上,爰再以100年10月13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
因終止而消滅,被告自應交還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455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36,000元(被告積欠自100年5
月份至100年9份止5個月之租金共計60,000元,經以保證金
24,000元扣抵後,被告尚欠之租金額為36,000元)、及由原
告代墊之瓦斯費1,601元、復錶費用600元、電費16,549元、
復電費400元、管理費12,946元、第4台費用2,360元,合計
共34,456元,扣除被告於100年8月3日之匯款9,000元後,被
告尚積欠原告代墊款25,456元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6之2號6樓房屋(包括
地下層編號3號停車位)中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61,456元,及自100年10月13日民事準備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暨回執、電費帳務管
理系統欠費查詢、管理費繳費單據、瓦斯費計附表費明細查
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2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已積欠原告租金達2個月
以上,經原告以100年10月13日民事準備書狀為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而上揭民事準備書狀繕本復已於100年12月9日合
法送達於被告,兩造間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自於100年12月
9日終止,則被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自負有返還系
爭房屋之義務。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計積欠自100年5
月份至100年9月份止5個月之租金共計60,000元,經以保證
金24,000元扣抵後,被告尚欠之租金額為36,000元。從而,
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所積欠租金36,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期間,依兩造租
約約定應由被告負給付責任之瓦斯費1,601元、復錶費用600
元、電費16,549元、復電費400元、管理費12,942元(每期
6,471元、共2期,原告誤算為12,946元)、第4台費用2,360
元,合計共34,452元,均由原告代位墊付,扣除被告於100
年8月3日之匯款9,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代墊款25,452
元,原告自亦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代墊
款25,452元,原告主張逾此金額部分,容有誤算之情形。合
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61,452元(租金36,000元+代繳
費用25,452元=61,452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及無因管理
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61,452元
,及自100年12月10日(即本件100年10月13日民事準備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